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2021-06-15 Tue AM 08:43 作者:    阅读286 【 字体:

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除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外,取得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资质和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均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参加建设工程的投标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等活动。

第四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省内除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企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市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延期换证和管理工作。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煤炭工业局、省地矿局、省公安厅消防局、省冶金总公司、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山东黄河河务局等有关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其所属行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延期换证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延期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经省级以上建设(建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六)本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七)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

(九)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

(十)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十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十二)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其中,第二至第十三项统一装订成册。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两个月前,企业应当通过所在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提出延期申请。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分为正常延期和延期重审。

(一)属于下列范围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重新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按照延期重审上报:

1、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2、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曾被暂扣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受到各级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3次以上(含3次)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处罚、通报批评或有安全生产诚信不良记录的;

4、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考核曾经定为不合格的;

5、年度安全生产评价定为不合格的;

6、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申请的;

7、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结合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认为有必要重新审查的。

(二)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查范围的建筑施工企业,经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不再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按照正常延期上报。

第九条  定为正常延期的企业,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2);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获准延期之前,“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有效期之内)、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定为延期重审的企业,应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许可证首次申请、延期换证和变更申请时,除上报书面申请资料外,应同时通过《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管理系统》申报企业信息。

第十二条  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对企业申请材料、网上信息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审查合格企业用文件的形式提出推荐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上报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同时通过《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管理系统》上报企业信息。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应当自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重新按本办法申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在办公场所、本机关网站上公示审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三章  受理和颁发

 

第十五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对提交的申请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六条  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不予受理,该企业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在受理申请资料后,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1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作出准予颁发申请人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后,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申请材料,申请人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后可重新申报。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统一样式。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第十九条  经审批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公章有效,副本延期和变更栏内加盖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安全许可证管理专用章有效。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管理系统》填报网上变更信息,填写《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附件2),持申请报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变更证明、资质证书副本等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审查,上报省建筑工程管理局。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查后,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填写《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增补申请表》(附件3),持申请报告及在省级以上综合类报刊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等相关材料,通过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提出补办申请,经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审查,上报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补办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每个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取得一套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一个正本,两个副本。企业需要增加副本的,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增加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应填写《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增补申请表》,持申请报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等相关材料通过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提出增补申请,经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审查,上报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增加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对企业申请变更增补资料的原件进行审查,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上报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予以注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监管情况、群众举报投诉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变化报告,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通过设区的市级建设(建筑)主管部门及时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建议。

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既包括在本地区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包括跨省、跨市在本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发现从事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通过省级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及时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建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期内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情况,发现其持证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和承建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的日常动态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做好自查和整改记录。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三类人员”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他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以及因施工资质升级、增项而使得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和当地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实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考核制度,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实施动态考核。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考核中定为不合格的企业,应及时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设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证据材料。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市级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复核相关企业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事故基本情况和相关施工企业应负有的责任以书面形式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建议,同时附具相关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七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接到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或山东省外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建议后,委托企业注册所在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复核相关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应于20日内复核完毕,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上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复核报告。

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书面通报给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颁发管理机关,由颁发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原则上委托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复核施工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必要时,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可会同有关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进行复核。被委托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进行复核,并及时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反馈复核结果。

第三十九条  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提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建议,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注册所在地、许可证编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方式等,并附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建议告知书复印件(附件4)。

第四十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况。

第四十一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应当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企业依法终止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期满未延期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企业,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复核报告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建议,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确认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企业,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复核报告和安全生产条件处罚建议,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确认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

  第四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考核中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定为不合格的,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根据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建议,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确认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90日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企业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或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经工程所在地有关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核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五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被暂扣许可证企业需通过有关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委托有关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批准同意后,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核不合格的,按本办法延长暂扣期,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存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为的,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鲁建管发〔2004〕1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3、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增补申请表

4、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建议告知书